依据《自然资源部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实施意见》(济自资规发〔2020〕1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泗水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
一、《方案》出台背景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我县成立了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全县范围内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按照“先试点、后铺开”的要求,全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分两个主要阶段进行。
第一个阶段为先期试点阶段,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试点村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的权籍调查工作。
第二个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于2020年年底前完成全县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的权籍调查、数据建库上报和确权登记发证任务。
因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多,情况复杂,存在权利主体难以认定、一户多宅、超面积标准、无权属来源等问题,导致确权登记工作难以推进。泗水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试点村权籍调查成果,梳理统一发证需解决的政策性问题,分类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研究制定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相关办法和流程,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探索将不动产登记窗口服务延伸到乡镇(街道),形成覆盖城乡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机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及人员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登记成果真实准确。
二、《方案》出台的目的和意义
解读:为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全面、快速、规范地推进我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建议出台《泗水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通过确权登记发证,将使农民享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为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提供产权保障。同时,可以有效解决土地权属纠纷,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有助于提高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方案》的主要内容
解读:《方案》共七条,主要包括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目标、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查依据、实施步骤、具体流程和保障措施, 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
(一)登记范围、工作原则
全县除已取得旧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增减挂钩项目、地质灾害搬迁、库区移民项目等范围的村庄外,符合登记发证条件而未登记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已登记分别取得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遵循“不变不换”的原则,原证书仍合法有效。
严格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一户一宅、依法自愿的原则。
(二)权利主体认定
1.原则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且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确权登记发证;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三)“一户一宅”政策执行
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户为准,并由村委会、乡镇(街道)确认。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年满20周岁并已达到分家单独居住生活条件的,村委会、乡镇(街道)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按户申请确权登记:
1.符合当地分户条件而未分开居住的农村居民,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3.其他经集体经济组织研究认为应予分户的情形。
(四)面积确认标准
1.对于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的宅基地,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2.对于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省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省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法定标准面积的,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4)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5)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6)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7)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超标准占用、一户多宅以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其他方式占用宅基地的,在条件成熟时,将开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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