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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

60 2024-08-01 05:51 admin   手机版

一、临沂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

《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细化、补充了上位法处罚规定,对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行为,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乡镇垃圾管理条例?

乡镇清运垃圾管理制度篇1

  为了进一步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抛撒污染,维护环境卫生,根据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 垃圾清运人员要严格遵守环卫机构里的各项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扎实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按时完成垃圾清运任务。

  二、 严格按照派车单进行拉运,不得擅自调换垃圾容器进行拉运。

  三、 及时清运垃圾,不得推脱或延误清运。严禁漏运,每发现一次,扣司机、跟车人各50元。

  四、 垃圾运输过程中必须加盖篷布,不得抛洒滴漏。一次不加盖篷布,扣司机、跟车人各50元。

  五、 严禁公车私用,每发现一次,扣责任人50元。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责任承担。

  六、 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爱惜车辆,谨慎驾驶,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乡镇清运垃圾管理制度篇2

  1、垃圾清运实行“定点定车定人,固定清运”的原则,清运车每天早晨6时(冬季7时)开始清运,大约9:00结束,台式车根据实际运量进行清运,提早结束。

  2、清运车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泄漏。要经常清洗车辆,检修车辆,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3、要保证安全操作清运,如有特殊情况发生,要及时停运,在第一时间告知主管领导另作处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4、在清运过程中,必须做到分类清运,生活垃圾,严禁和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的混装清运。

  5、每个垃圾点必须一天一清理(特殊天气及不可抗因素除外),不得有遗漏、抛洒和清运不干净的现象发生。

  6、清运后车厢内不得有残留垃圾,车要每日清理一次。收车后,车辆要停放整齐,车体干净卫生,无异味。

  7、必须爱护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环卫设施,爱护清运车辆,不得野蛮清运,恶意损坏设施及车辆。

  8、为保护清运人员的健康,清运人员在工作时要有必要的劳保用品。

  9、清运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20-50元的经济处罚或待岗检查,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

  乡镇清运垃圾管理制度篇3

  为了保证全镇生活垃圾及时清运,防止垃圾堆放过于长,影响环境卫生,镇对承包人制定以下清运制度。

  一、负责本村所有垃箱的垃圾清运工作,垃圾箱以外的生活垃圾由村卫生管理员过价进行清运。

  二、清运垃圾必须做到不积压、及时拖运,统一运送到垃圾点,做到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

  三、运输车辆做到不抛、冒、滴、漏,休工后做好运输车辆的保洁、保养工作。运载垃圾的车辆应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乱放乱停。

  四、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清运工须将照片、电话号码公布,以便取得联系。

  五、垃圾箱的垃圾每2天清运一次,较多的垃圾箱每天清运一次。

  六、村卫生管理员负责对垃圾清运工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垃圾清运制度清运垃圾要有书面记录,对群众反映间题较多的清运工要给予调换。

  七、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组织安排

  八、清运员之间要团结协作,相互支持和配合。

三、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答:建筑垃圾不能和生活垃圾放在一起。要用车拉到指定放建筑垃圾地。如果乱推乱发违规堵路违反建筑垃圾条例,必罚款惩处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垃圾惩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湿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四)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财政、规划、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区发展改革、房屋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区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本市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规划(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湿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鼓励产生湿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八条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乡镇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干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绿化市容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六条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市绿化市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湿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湿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九条 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干垃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市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绿化市容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其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五、如何评价《上海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中的垃圾分类标准?

如果你最近生活在上海,看到夜里11点以后小区楼下多了几个鬼鬼祟祟的人影,不用惊慌,他们可能只是偷偷摸摸下楼扔垃圾的

▲图片来源:上流君读者群

今年1月,上海市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并于201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近条例已经逐渐开始推广,无论你是精明的上海阿姨,还是精致的上海小囡,没有人能够摆脱被垃圾分类支配的恐惧

part.1 垃圾分类迷惑行为大赏

请听题: 小明买了大杯的波霸奶茶,结果发现喝不完,喝剩的奶茶该如何进行垃圾分类? ▼先将奶茶的液体倒进水槽,后将波霸(珍珠)倒入湿垃圾,再把杯身压扁扔到可回收垃圾桶。 自从垃圾分类推行以后,出现了一大批垃圾桶の哲学家,他们每天都在思考: 湿纸巾是干垃圾吗? 鸡骨头和贝壳为何分属湿垃圾和干垃圾? 用过的避孕套属于哪一种垃圾? …… 一只小龙虾,丢起来大有讲究:

都市人维持生命必备的外卖,也变得复杂了起来:汤汁得倒掉,包括小块骨头的食物残渣属于湿垃圾,海鲜壳、大块的骨头则和外卖包装一起要归于干垃圾的范畴…… 于是有的阿宅,面对外卖包装和食物残渣的分类困局,也有自己独特的解决方案——我不吃了还不行吗!这倒是非常符合垃圾分类的理念精髓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生产。

▲建议想减肥的懒人都来沪上

垃圾桶前的沉思令人头秃,不知道哪个小机灵鬼做了一个垃圾分类小程序,但……查询结果依然令人迷惑:

▲???

再看看自己的得分,就我这智商,感觉基本已经告别垃圾分类了:

朋友圈流传的垃圾分类投放指南,错误的内容混杂着正确的标准,一茬接一茬地传播,扔垃圾已经成功变成当代迷惑行为大赏

▲划重点,这才是官方发布的最新垃圾分类投放指南

但是光看这些条条框框实在令人头秃,为了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垃圾”,有不知名大师掌握了“垃圾学派”的精髓,简明精炼地提出了“垃圾分类猪法则”:

▲多多体会猪的感受,垃圾分类不在话下

但恐怕没人能体会铲屎官的复杂心情。 遛狗捡狗屎,顺手丢进路边垃圾桶,曾经是文明养犬的标志,如今却一不小心就可能触犯规则,因为按照正确的垃圾分类法则,狗粪便不属于任何一种垃圾。也就是说,狗主人必须把狗屎捡回家,扔进马桶冲掉,再把包裹狗屎的报纸或者塑料袋归类到干垃圾…… 于是有人发现,一夜之间小区里的狗屎怎么忽然变多了?

猫奴更惨,对他们来说,把猫屎从结团的猫砂里分离出来也许是养宠以来面临的最大难题。因此上流君不负责任地预测,也许能直接被马桶冲走的豆腐猫砂,市场占有率将会因此上升……

▲来自铲屎官崩溃的天问

为啥这次上海的生活垃圾分类设置这么复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你以为的“干垃圾”和“湿垃圾”,不是你以为的“干垃圾”和“湿垃圾”: 湿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所以其实干垃圾和湿垃圾的分类,与垃圾的干湿程度并无关系。湿垃圾指向的是有机物垃圾;而干垃圾则是归不进另外三个类别的其他垃圾,是排除法的产物。至于海鲜壳、大块骨头、榴莲壳这些有机物垃圾之所以成了干垃圾,只是因为他们质地硬、块头大,难以被处理湿垃圾的机器打碎而已

▲以后在相亲角相亲时,个人介绍上可以加一条“会做垃圾分类”

而且《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中还有这样一条: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所以,就算是现在的官方版本,也并不是一个永远都对的版本。 等下次别人再吐槽你“辣鸡”的时候,记得回他一句:“请问你说的是干垃圾、湿垃圾,还是有害垃圾?

part.2 做个社畜,连垃圾也莫得扔了

先不管你分不分得清什么垃圾属于什么种类,上班族还面临着比这严峻得多的问题:定时定点,只能在早上7-9点和晚上6-8点两个时间段扔垃圾。这在通勤时间动不动就两小时、早出晚归是日常的大上海,可苦了一大波996的年轻人了。 扔也不是,不扔……放在家里做培养皿吗?往后几个月天气只会越来越热,恐怕没人能忍受垃圾囤积在家的恶臭。

▲图片来源:微博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少人选择半夜悄咪咪地扔,于是就出现了文章开头的情景,在垃圾房门口遇到同道中人,互相露出一个尴尬而不失礼貌的微笑。原本是为了加强管理的措施,最后反而导致夜间垃圾的乱扔乱放,适得其反。 不过,这样偷扔垃圾的日子也不多了,不少小区的垃圾房门口都装上了监控,工作人员也开始逐一登记每天扔垃圾的居民的门牌号。不好好分类、偷偷摸摸乱丢的行为,迟早会被抓个现行。何况今年七月开始,乱扔垃圾将要面临五十到两百元不等的罚款

▲截自《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罚款倒在其次,根据《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如果拒不进行垃圾分类,居民的行为记录将会被收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也就是说,不认真扔垃圾可能还会影响个人信用。 而为了保证居民形成定时定点扔垃圾的习惯,上海推行的另一项行动就是“撤桶”,以闵行区东苑半岛花园为例,他们撤销原有79个点位的168个垃圾桶,在小区设立了4个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点和1个24小时开放的垃圾房,还派专门的志愿者轮流执(jian)勤(du)。 垃圾桶数量的大幅减少,直接导致了一些“富人的烦恼”:小区太大,扔个垃圾都要走十几分钟

▲自从垃圾分类以后,每天的步数蹭蹭往上涨

还有的小区招儿更狠,每家每户发二维码,扔一次垃圾扫一个码。想不到吧,垃圾也讲究配额投递,让人仿佛重回粮票时代。

不过居委会也懂得软硬兼施的道理,上航居民区给居民发放绿色积分账户卡,里面的积分不仅可以兑换米面纸油,还能用来申请老年兴趣班暑期托幼班等社区紧缺资源。 看来这垃圾分类是不分不行了,于是不少人选择狂买垃圾桶,买四五个桶不算啥,时髦的上海人民永远走在潮流的最前端:

有些脑子灵光的甚至从中嗅到了商机,代扔垃圾服务已经开始接单!

▲十分心动了,想改行去收垃圾 | 图片来源:澎湃新闻

part.3 推行垃圾分类,真的能一步到位吗?

距离七月管理条例的正式实施只有不到一个月了,尽管各种培训已经尽量安排上,但仍然不免令人感慨:上海推行垃圾分类,势头很猛,会不会有点儿太快了? 不少小区会要求居民投递垃圾时,还要“破袋”,就是把相应的生活垃圾放进指定的桶里,然后空了的垃圾袋,就作为干垃圾丢弃。而许多人新买的垃圾桶,对应着也生出了更多的塑料垃圾袋。但是管理条例对于垃圾袋的使用却没有任何规定和限制,这样是否反而会增加更多的不可降解垃圾呢

▲多出来的垃圾袋属于干垃圾

另一方面,垃圾分类的口号在中国讲了十多年,相信不少人都有过认真分类最后却发现垃圾清运车都是一锅端,全部混在一起拉走的经历吧。所以单督促居民养好习惯并不够,需要整个垃圾处理流程的各个环节全都达到相应水平才可以。

▲感觉仿佛被垃圾车嘲讽了 | 图片来源:微博截图

而隔壁杭州,就不像上海这么着急,从厨余垃圾分起,逐步培养积极性杭州的小区会通过物业,给每家每户发有盖式垃圾桶,专门用来装厨余垃圾,并在桶上标明门牌号,统一使用可降解垃圾袋。居民只要每天把垃圾桶放在指定架子上,工作人员会在每天两到三个时段前去收垃圾,并且换上新的塑料袋。 这样既可以避免垃圾停留时间久腐烂发臭的卫生问题,又让居民可以选择方便的时间投递和取回垃圾桶,也不必对着垃圾桶冥思苦想,可以说是非常人性化了。

▲杭州垃圾分类方式

垃圾分类是好事儿,不过也需要长久的努力。日本从零做到完善的垃圾分类,花了一代人的时间。上海这次推行轰轰烈烈,到底能不能成,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最后在再给大家来一道超纲题:

▲图片来源:微博截图

截肢手术后的残肢,该分到哪个垃圾桶……

你平常都怎么做垃圾分类的? 留言里交流一波

[1]上海扔垃圾要定时定点[EB/OL].人民日报.2019-06-13. [2]上海垃圾分类将步入强制时代[EB/OL].中国环境报.2019-02-15. [3]《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即将实施 撤桶并点成焦点[EB/OL].解放日报.2019-06-12. [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1号[EB/OL].上海人大网.2019-02-19.

六、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缺点?

倒垃圾随便倒,没有一个固定的地方。

七、天津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原则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自2019年开始实施以来,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这一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推动市民养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垃圾的最小化处理。

条例原则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 分类管理原则:依据垃圾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类管理,划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几大类,推动市民有意识地进行垃圾分类。
  • 减量化原则:倡导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推广资源节约型生活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消费和浪费,从源头上减少垃圾数量。
  • 资源化利用原则:推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开展垃圾分类回收,促进可回收物的再利用,降低资源浪费和二次污染。
  • 无害化处理原则:重视有害垃圾的处理,采取科学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 社会共治原则:倡导政府、企业和市民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的良好局面。

以上原则是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重要基础,体现了对环境保护、资源回收利用和社会共治的高度重视。

条例内容概述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包含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要求、收集运输处理规定、监督检查责任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针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要求,条例明确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并要求市民根据标准进行分类投放。

其次,针对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规定,条例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保障垃圾的安全、高效处理。

另外,条例还明确了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责任,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通过这些具体内容的规定,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为城市的垃圾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了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城市环境的改善。

条例实施效果

自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实施以来,该城市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市民的垃圾分类意识逐渐增强,垃圾回收率明显提高,资源得到了有效利用,垃圾处理量得到了有效控制。

通过法律的约束和政策的引导,垃圾处理公司和相关部门也加大了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处理工作的投入,推动了环保产业的发展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完善。

此外,条例的实施还促进了社会各界对生活垃圾管理问题的关注和参与,形成了全社会共同推动的良好局面,促进了城市环境的改善和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看,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实施为城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推动了垃圾分类工作的深入开展,为城市环境的改善和可持续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八、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公安、发改、财政、规划、经信、卫生、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备案和业务指导,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地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二)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十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产生时间;终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五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约定的位置、时间、频次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三)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可追溯来源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复位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二)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外部标明单位名称和专用标识;

(三)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收运的时间和频次,至少每日收运一次;

(五)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七)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八)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出现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接收收运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定期检验、校准计量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四)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五)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二)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应当对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记录台账。

违反前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记录台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记录台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范及处置预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收运、处置单位需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服务的企业和衔接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九、厨余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公安、发改、财政、规划、经信、卫生、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备案和业务指导,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

十、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治理规划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清扫收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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