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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涝标准?

来源:www.vje.cn   时间:2023-01-22 07:04   点击:288  编辑:吴瑗   手机版

排涝设计标准是一种排洪、泄洪、排涝的标准,主要为了能够顺利排水,防止涝灾。

农村排涝标准?

农田排水标准有治涝标准、排渍标准和防盐标准。排涝标准以排除某一可能发生的暴雨径流,而不造成作物显著减产为标准。一般采用3~5年或5~10年一遇的暴雨量作为指标。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排除时间,如3日暴雨5日排除等。

排渍标准是指排水系统降低地下水位,控制调节田间水分状况的能力。常以不同作物在不同生育期雨后一定时间内地下水位允许埋藏深度为指标。

防盐标准是指排水系统防止土壤返盐的能力,一般以地下水临界深度为指标。

农田排水系统的规划要尽量使各级沟道布置在控制范围的最低处,下级沟道要使上级沟道排水通畅,不发生壅水;尽量做到高水高排,自流排水;各级沟道的布置要与灌溉渠系、土地利用规划以及道路、林带、行政区等相协调,便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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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十四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第十七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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