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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风貌保护条例?

98 2025-02-18 03:18 admin   手机版

一、历史建筑风貌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持历史风貌,传承历史文脉,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等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风貌的保护,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整体保护、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二、农村风貌改造标准?

干净,卫生,整洁,美丽,大方,整齐。

三、农村建筑风貌管理规定暂行?

昆山市农村房屋风貌管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建筑风貌引导,保留江南水乡特色,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根据《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市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苏府办〔2018〕325 号)及《昆山市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昆政办发〔2018〕6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可翻建村庄中的农民自建房。

第二章 建设管理要求

第三条 农村房屋建设须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及选定房型施工,须采用白墙黑瓦体现江南风貌。外墙宜采用白色弹性外墙涂料,严禁采用花岗岩、大理石、釉面砖等作为外墙装饰材料;屋面宜采用黑色亚光筒瓦或小瓦等非反射材料。

第四条 门框、窗框除使用木质可保留本色外,金属窗框、门框应采用黑色、灰色或深咖啡色;大门、防盗门、院门,色彩宜使用不同明度灰色、深色、木本色,严禁使用亮度较高、饱和度较高的色彩。

第五条 外栏杆宜采用金属栏杆,颜色为黑色、灰色或深咖啡色;使用木质栏杆的,可保留本色;严禁使用罗马柱等与江南元素不符的外来装饰。

第六条 围墙设置应符合各区镇相关要求,高度不超过2米,应采用通透式围墙,且色彩与构造应与房屋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七条 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墙面雨污水立管等应在房型立面设计时统一规划布置,做到整齐有序;雨污水管颜色应与墙体一致。

第八条 所选房型无辅房的,禁止私自搭设辅房;禁止违规搭设阳光房。

第三章 资金奖补

第九条 在风貌管控过程中,对于符合《办法》及本规定要求的行政村,由市、镇两级财政予以奖补。

第十条 资金奖补的对象为各区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确定的可翻建村庄(不包含城中村)所在的行政村。

本条款所规定的行政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奖补资金:

(一)可翻建村庄内的房屋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及选定的房型图纸进行施工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经验收合格的。

(二)可翻建村庄内满足条件(一),已完成翻建的房屋。

(三)可翻建村庄内的房屋按照区镇要求进行危房改造或房屋修缮的。

第十一条 奖补资金纳入政经分离后财政对行政村的行政管理类补贴,以区镇为统计单位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奖补资金为1万元/户,奖补资金可用于各区镇及行政村为村庄规划风貌管控而进行的外立面建筑材料统一采购、施工等,该采购及施工应在区镇统一管理下进行,具体办法由各区镇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奖补总金额按可翻建村庄规模确定,区镇财政原则上应等额配套。

第十二条 奖补资金拨付周期最短为每季度一次,各行政村根据实际完成的风貌管控农户数,向区镇政府递交《昆山市农村房屋风貌管控奖补资金拨付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分别送市农房办、市委农办、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由各区镇集中统一管理,由区镇负责初审并拨付至各行政村,市委农办、市农房办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各行政村在向市农房办、市委农办、市财政局申请奖补资金审核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山市农村房屋风貌管控奖补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竣工农房建房审批表;

(三)竣工验收报告;

(四)区镇农房办意见。

四、农村新风貌的句子?

心要净化,屋要亮化,路要硬化,山要绿化,村要美化

五、农村风貌管控标准?

(一) “三清”:即清垃圾、清路障、清庭院。

清垃圾:清除村内和村周边各种乱堆、乱放、乱倒的垃圾及碎石、砖瓦等杂物和粪堆。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垃圾箱(点),垃圾及时清运。设有固定的垃圾集中堆放点和柴草堆放区。

清路障:拆除私搭乱建的欺街占道的违章建筑;清除道路两侧不规范广告标牌;整治公路两侧占道经营行为。

清庭院:清理农户庭院杂乱无章的物品,使农户庭院物件摆放整齐有序。

(二)“三改”:即改水、改厕、改路。

改水:实施农村居民安全饮用水工程,加强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建设较为完善的农村供水设施,确保农民饮用水安全达标。

改厕:坚持“户厕改造为主,修建公厕为辅”,规范农户厕所,对农村露天旧式厕所、粪坑进行统一规范改造,全面推广应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改路:实施“村村通”工程,贯通乡村连通道路,硬化村屯内主要街路。

(三)“三化”即绿化、净化、美化。

绿化:即房前屋后、公路两侧、村周边、沿河两岸开展四旁植树,建设环村绿化林带。

净化:即村庄内主街道、人行道整洁干净,无粪堆杂物等。

美化:在村内空闲地发展小花园、小草坪,农户庭院养花种草。

六、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巩固城市规划建设成果,彰显南充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人文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建筑形态与风貌、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第四条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应当体现自然人文和谐共融的理念,突出南充城市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科学规划、传承创新、生态文明、依法管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明确城市景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管控要求,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引导。

七、农村燃气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农村调解条例?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别是在广大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发挥了重大作用。这种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要依法充分、正确发挥调解的作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实施调解,应当基于受害人提出请求。否则,一般不得主动调解或强制调解。

2调解的应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以及司法机关没有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行为。对于已经构成犯罪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行为,则不能调解。

3应当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依照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承认错误,在此基础上劝说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在调解过程中,切忌无原则地“和稀泥”。

九、农村风貌提升包括哪些内容?

一是深入推进“三清三拆”环境整治,即清理村庄垃圾、清理乱堆乱放、清理池塘沟渠、拆除乱搭乱盖、拆除广告招牌、拆除废弃建筑等,确保村屯干净、整洁、通透;

二是因地制宜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重点推进四化(亮化、绿化、美化、文化)、五网(电网、路网、宽带网、电视网、排水网)、六改(农村改房、改水、改厕、改厨、改圈、改沟渠)项目建设;

三是以高铁、高速沿线区域为重点,加强农房特色风貌塑造,彰显桂风壮韵,打造美丽宜居村庄;

四是严格实施农房管控,引导农民带图报建,按图建设,有效去存量,控增量;

五是结合乡村风貌建设,推动产业发展,培育乡村旅游新业态。

十、农村风貌是什么意思?

答:农村风貌范围很宽广,地理、位置、环境、建筑、风土人情等等。  

        农村风貌有的山青水秀,鸟语花香、人杰地灵,人才辈出,小伙英俊、姑娘俊美、蕰含历史文化。农村风貌各有千秋,自古就向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之说。  

     有的农村山高林密面前冒出一个小村庄,正谓山村人家世外桃源,宁静、安逸、没有太多尘世的纷争、清苦生活,每天沐浴在阳光、清新空气当中,享受大自然的美。 

     多数农村村子大,热闹土地辽阔,山环水浇,祥逸。人们各处环境生产各样农副产品作为生存的必然品。没有城市的繁华热闹,晚上沉夕,安门而息。总之农村风貌离不开土地和山山水水的自然天成混壤样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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